首页 / 文章发布 / 君合法评 / 君合法评详情

简评《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5.04.23 谢青 张弛 朱嘉寅 李瀚文 张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监总局”)于2025年3月28日发布了《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标志着金监总局对其监管体系内金融机构的适当性管理要求进行统一规范,其与2016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在立法目的和监管思路上高度一致,均旨在加强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文旨在就《征求意见稿》重点条款作简要分析。


一、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金融机构产品的定义,即金融机构发行或者销售、交易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以及保险产品等。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稿》所适用的金融产品具有两个特点,即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和可能导致本金损失。该等特点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金融产品认定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其所适用金融机构的范围[5]。在《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前,金监总局体系内的银行、信托、理财、保险等各类金融机构分别依据行业自律规则或部门规章设定适当性管理要求,规则较为分散,部分领域可能存在监管空白。相比之下,《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自2017年实施以来,已经在证券期货领域确立了较为完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框架,并在投资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产品分级销售等方面积累了成熟的监管经验。因此,《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可视为对银行、理财、信托、保险等金融领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全面对标和统一,旨在解决金融监管体系内长期存在的适当性管理规则不统一的问题。


由于《九民纪要》在列举适当性义务适用的金融产品时明确提及了“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征求意见稿》是否会直接适用于“期货和衍生品”将会是金融机构关注的问题。我们倾向认为,《征求意见稿》可能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期货和衍生品”,理由是:(1)《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的上位法并未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2)对于出于套期保值的目的而进行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客户进行交易更多地是为了对冲风险、锁定基础资产的未来价值,而非追求投资收益;多数“期货和衍生品”交易中甚至没有传统金融产品意义中的“本金”概念,更多的是在交易日约定“名义本金”,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在交割时的亏损也通常意味着基础资产价值的收益,与客户进行投资类交易时的本金亏损存在区别。以上两点均与《征求意见稿》所界定的金融机构产品的特征略有差异。


当然,该问题后续可能需要进一步澄清。如果《征求意见稿》也适用于所有的“期货和衍生品”,金融机构将需要对衍生品业务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的适当性义务进行全面的评估。例如,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区分了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两类对象分别进行监管,明确对个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适用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机构客户如何进行风险评估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而《征求意见稿》并未区别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适用不同的适当性管理要求,这也可能意味着将对机构客户衍生品交易的风险评估等适当性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适当性要求


关于“适当性义务”,《九民纪要》中早已经有所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保险投资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简而言之就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对所销售或者交易的产品承担适当性管理主体责任,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客户。其中:


(1) 适当的产品主要是指需要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

(2) 适当的渠道主要是指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或交易产品的,同样应当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金融机构应强化销售人员资质管理并开展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以及了解所销售或者交易产品的属性特征及风险水平;

(3) 适当的客户指金融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提供适当性匹配意见。


1. 产品风险评级

《征求意见稿》将产品具体分为“投资型产品”和“保险产品”两类。


对于投资型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发行和销售的投资型产品的产品风险等级由低到高分为一级至五级,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应当按照产品整体风险情况进行风险等级划分。产品发行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产品风险评级工作应当由金融机构的专门部门或者团队负责,也可以委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但最终责任还是由金融机构承担。当发行机构与销售机构的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的,销售机构应当采用“孰高原则”并披露评级结果。


对于保险产品,金融机构需要对保险产品类型、产品保障责任、保单利益是否确定、其他因素这四个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保险产品进行分类分级。


2. 了解投资者


了解投资者是金融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中最重要的环节。《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要求金融机构销售投资型产品时应当了解投资者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该等必要信息的范围与《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了解投资者信息的内容大同小异。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制度,并具备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等设施。《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进一步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交易特定产品或者开展特定市场业务时,应当按照制度规定的准入要求,明确客户资格审查标准、流程,严格开展客户资格审查。我们理解这一条涉及的与客户资格审查相关的准入要求、标准和流程等均应在金融机构所建立的适当性管理相关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


但是,金融机构是否必须就特定产品或者特定市场业务的客户资格审查的准入要求制定专门的制度;《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客户财务支付水平、客户财务状况的审查标准是什么;金融机构是否可以仅依赖客户自身提供的信息及承诺,或者客户提供特定程度的基础证明材料即可;金融机构是否需要在产品销售或交易过程中主动审查客户财务支付水平、客户财务状况的变化等问题将会是适当性管理制度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征求意见稿》目前的规定较为原则,该等细节问题可能有待进一步澄清。


3. 专业投资者


《征求意见稿》与《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一样,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两大类。符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投资者[6],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金融机构应当对专业投资者进行审查,可以通过追加了解信息、对个人进行投资知识测试等方式进行审慎评估,并对专业投资者充分说明其与普通投资者在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


《征求意见稿》与《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在专业投资者认定条件方面的规定略有不同:


1) 《征求意见稿》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属于专业投资者;

2) 除了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的金融产品这一类当然的专业投资者外,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均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对于机构专业投资者,只需要满足2000万元净资产与1000万元金融资产的要求。《征求意见稿》并未对机构专业投资者的投资经验做任何要求,而《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额外要求机构专业投资者应有2年投资经验;

3) 相比《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征求意见稿》提高自然人专业投资者的投资经验门槛,要求自然人投资者5年以上投资经验才可申请专业投资者。《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允许金融机构员工及具备金融专业知识、技能的第三方人士可以替代投资经验,但《征求意见稿》并未给予相同的豁免。


4. 普通投资者的风险评估


就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普通投资者,金融机构销售投资型产品前,应当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实践中评估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投资者填写风险测评问卷来实现评估分级。虽然《征求意见稿》并未规定风险测评问卷的模板,但目前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所使用的风险测评问卷与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的风险测评问卷大同小异,都是通过选择题的问卷,询问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方面情况,并根据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打分以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征求意见稿》规定投资者在同一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单日不得超过两次,年度累计不得超过八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与最近一次结果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提示。风险测评有效期1年。超过一年未评估或者投资者主动告知存在可能影响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金融机构再次销售前,应当重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该等规定与金监总局近期发布的《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中要求商业银行对其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规定保持一致。我们理解,在金融机构与投资者发生纠纷时,法院可能会在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时将此作为一个可以量化的指标。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与《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致,规定了金融机构对普通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可能面临的本金损失和适当性匹配意见等内容。《征求意见稿》对于告知方法仅规定“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这种概括性要求;而根据《九民纪要》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该等抗辩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金融机构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时,建议设计必要的告知话术和风险提示流程、确保录音录像符合标准并进行复核、确保线上告知行为的电子留痕等。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十八条分别对65周岁以上的客户、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了特别规定,要求金融机构需履行特别告知义务,如强化告知和风险提示、延长考虑期和及时进行回访等。


5. 适当性匹配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一款:客户应当在了解产品,听取金融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审慎决策,并承担风险。根据字面意思,该要求应当是与《九民纪要》第七十八条[7]的基本立法精神一致。但是,《九民纪要》仍规定“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可以作为卖方机构的免责事由。《征求意见稿》则对于金融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8] 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因此,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似乎并未考虑“客户拒绝听取金融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而自行决策购买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之情形。而且,第三十九条只适用于“保险产品”,而不适用于“投资型产品”。因此,在《征求意见稿》明确限制金融机构不得销售不具备适当性产品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是否还能援引《九民纪要》中“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作为免责事由,后续可能需要监管机构和司法裁判进一步统一尺度和观点。


此外,根据《征求意见稿》,金融机构不再被允许根据投资者的主动要求向其销售不适配的金融产品。这一要求与目前对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和私募基金的销售禁止错配的要求保持一致。金监总局在近期发布的《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者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代销产品,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商业银行代销业务中的“禁止错配销售”原则。换句话说,商业银行在代销公募基金、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时,也应严格遵守风险等级强匹配的要求。《征求意见稿》的要求与此保持一致。


6. 留痕及回溯证明


《征求意见稿》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评级结果、客户评估结果、告知提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等,确保适当性管理过程可回溯。金融机构向专业投资者销售投资型产品的,可以视情况简化或者免于开展可回溯管理。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机构与客户合同关系终止后5年。而根据《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的规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对于《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的通过线上方式销售或交易的产品,由于涉及线上签署、以及产品、流程等方面的更新迭代,我们理解金融机构应特别注意进行电子留痕,这包括记录线上登录、浏览、签约记录(不仅包括合同文本的电子签署,还包括所有环节中涉及“点击确认”、弹窗提示等流程性步骤),同时保留完整的追溯路径,以及历次系统版本升级的相关技术文档等,这样,在未来发生争议时,金融机构能够依据相关历史资料进行回溯和相应的举证。


三、发行人、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九民纪要》第七十四条规定了金融消费者对发行人、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请求权。根据该条,消费者可基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即现行《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主张连带责任,如发行人、销售者还同时请求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则法院在支持连带赔偿的同时可明确责任份额及内部追偿权。该规则通过连带责任的“对外连带、对内按份”设计,在保障消费者救济效率的同时,为责任主体间的最终责任划分提供裁判依据,实质强化了发行、销售机构对适当性义务的协同履行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将委托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在委托销售合同中明确双方适当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设置成一项监管要求,而不再仅仅依赖委托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该条款,委托机构与代理销售机构未在合同中明确适当性管理责任分配的,亦将直接违反监管要求。此规定要求相关金融机构在缔约阶段即通过具体条款固定各方义务边界,为后续行政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追索提供双重规范基础。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则明确代理销售机构负有独立的适当性义务。代理销售机构不得直接援引发行人的评级结果,而应独立评估,且如果两者作出的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则销售机构应当采用“孰高原则”,并披露评级结果。该规则通过排除“评级依赖抗辩”,确立了代销机构的主动审查义务,要求其建立独立风险评估机制,从而在销售环节形成对发行人评级的制衡,防范因评级差异导致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失效。该条规定在产品评级方面给销售机构施加更高的注意义务,可以预见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也会给销售机构带来更重的举证责任。


四、总结


总体而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旨在弥补了金融市场适当性管理的监管空白,使投资者保护的标准在更广泛的金融行业中得以统一。其与《证券期货适当性办法》在监管思路上的一致性,使得适当性管理制度能够在不同金融领域实现无缝衔接。随着《征求意见稿》的正式实施,金融机构将面临更高的合规要求,投资者保护水平也将进一步提升。


我们将持续关注《征求意见稿》正式出台后的市场实践,并与我们的客户分享最新进展。



[1]“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民营银行、直销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互保险组织等。

[2]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两千万元;

2. 最近一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一千万元。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 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五百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五十万元;

2. 具有五年以上理财、信托、证券、基金、期货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两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

经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转换为普通投资者。

[3]   《九民纪要》第七十八条 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   第三十九条 保险合同订立前,金融机构判断投保人与保险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

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说明有关风险,并书面确认是投保人基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后的自主选择。

君合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同时还与亚欧主要国家最优秀的一些律师事务所建立Best Friends协作伙伴关系。通过这些协作组织和伙伴,我们的优质服务得以延伸至几乎世界每一个角落。
北京绿化基金会与君合共同发起的“北京绿化基金会碳中和专项基金”,是中国律师行业参与发起设立的第一支碳中和专项基金。旨在充分利用公开募捐平台优势,积极联合社会力量,宣传碳中和理念,鼓励和动员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增汇减排”、“植树造林”等公益活动。